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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042证券简称:华孚色纺公告编号:2016-70
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新增、修改提案的情况。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一)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时间:2017年1月5日(星期四)下午14:30-16:00。
2、网络投票时间:2017年1月4日-1月5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月5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1月4日下午15:00至2017年1月5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二)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会议室。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共3名,所代表股份464,243,66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55.732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代理人)共9名,所代表股份293,8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0.0353%。通过现场和网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12名,拥有及代表的股份为464,537,46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832,992,573股的55.7673%。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孙伟挺先生主持会议;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与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提案的情况,无修改提案的情况,也无新提案提交表决。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
该项议案表决情况如下:同意464,468,96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853%;反对62,5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5%;弃权6,0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12%。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225,3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6.6848%;反对62,5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1.2730%;弃权6,0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422%。
2、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非公开发行股票授权有效期的议案》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本公司法律顾问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顾洪锤律师、屈宁律师现场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该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列席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及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核验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公司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
3、公司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文件;
4、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是根据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2016年第七次临时会议《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召集的。
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12月19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告了《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主要议程、会议出席人员资格及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2017年1月5日上午9:30-11:30和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2017年1月4日下午15:00至2017年1月5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次股东大会已于2017年1月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
1、根据会议通知,截至2016年12月29日下午15:00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或经其授权的股东代理人均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依据《授权委托书》对股东代理人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代理人)共3名,所代表股份464,243,66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55.732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代理人)共9名,所代表股份293,8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0.0353%。通过现场和网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12名,拥有及代表的股份为464,537,46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832,992,573股的55.7673%。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2、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外,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提案进行表决投票;本次股东大会由经推举的监事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2、出席会议的股东审议了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程的下列议案:
(1)《关于延长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
(2)《关于延长非公开发行股票授权有效期的议案》。
3、经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有效表决结果,列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均获通过。
(1)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议案》;
该项议案表决情况如下:同意464,468,96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853%;反对62,5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5%;弃权6,0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12%。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225,3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6.6848%;反对62,5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1.2730%;弃权6,0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422%。
(2)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非公开发行股票授权有效期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议案、表决程序和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结论性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负责人:刘文华
经办律师:顾洪锤屈宁
二零一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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