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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发布时间:2002/1/30 文章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月25日公布了我

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全文如下:

序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WTO部长级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国”),

忆及中国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

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

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

书》(“工作组报告书”),

考虑到关于中国WTO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

总体情况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

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

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

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

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

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

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

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

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

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

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

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

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

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

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

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

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

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 WTO,包括与此

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

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

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

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

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

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

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

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

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

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

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

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

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

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

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

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

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

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

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

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

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

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

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

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

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

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

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

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

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

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

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

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

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

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

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

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

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

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

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

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

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

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

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

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

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

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

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

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

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

的规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

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

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

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

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

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

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

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

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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