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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发布时间:2004/2/19 16:22:00 文章出处:无
 
 
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60915
【实施日期】19860915
【正 文】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工厂暨工业经营及雇用妇女、青年及儿童在该处工作之条例。 (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身体受伤”包括健康受损;
“儿童”之意义与雇佣条例所载定义相同;
“处长”指根据第三条所委任之劳工处处长,除有引用“劳工处处长”一词之处外,并指任何副处长、助理处长及被委任为高级劳工主任、劳工主任、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高级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环境卫生师、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或工厂督察分区主任之人士。
“建筑工程”指——
(a)第三附表指定之任何建筑物或工程之兴建、竖立、安装、重建、修葺、保养(包括重新装修及外部清洁)、翻新、迁移、更改、改良、拆除或拆卸;
(b)(a)段所述任何工程之准备工程,包括建造地基及建基前之泥石挖掘工程;
(c)(a)段或(b)段所指任何工程所用之机器、装置、工具、设备及材料;“承建商”就建筑工程而言,指任何以营业方式承担进行建筑工程之人士或公司,不论其为自行承担进行或因与别人,包括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所签订之合约或安排而承担进行该工程者;
“危险性行业”指第一附表所指定之行业、工序或职业;
“工厂”指任何楼宇或地方(矿场与石矿场除外)而在该处进行物品制造、修改、清洗、修理、装饰、加工、改装出售、捣碎或拆除,或改变物料形质之工序,并在该处之庭园或园地以内有下列情形者——
(a)使用纯人力推动以外之任何机器;或
(b)有二十名或以上人士受雇从事体力劳动。
“工业经营”包括——
(a)任何工厂;
(b)任何矿场或石矿场;
(c)任何从事物品之制造、修改、清洗、修理、装饰、加工、改装出售、捣碎或拆除,或改变物料形质之工序之业务,包括造船业;
(d)电力或任何种类动力生产、变换或输送;
(e)任何建筑工程;
(f)任何船坞、轮船停泊所、码头、货仓或机场之货物起卸或处理;
(g)煤、建筑物料或碎料之运输;
(h)从公路、铁路、或以缆车系统运载乘客或货物;及
(i)任何用以从事上述任何一种工业经营之楼宇或地盘,及从事该项经营所使用之机器装置、工具、设备及材料。
“督察”指根据第三条委任为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分区主任、工厂督察或助理工厂督察、总劳工督察、高级劳工督察或劳工督察之人士;
“矿场”指从土地中开采矿物之工程或工程系统;
“矿物”包括——
(a)任何只能从开矿或探矿工程中获得之含金属矿物及其他在自然状态之物质;
(b)任何采得或从探矿工程中获得之含金属矿物及其他在自然状态之物质;
(c)该等矿物或其他物质未经加工之有价值部分;
(d)为推销或出口而处理或整理该等矿物或物质所得之产品;及
(e)高岭土;
惟不包括——
(Ⅰ)高岭土以外之其他粘土;
(Ⅱ)花岗岩、斑岩、石炭岩或沙;
(Ⅲ)经总督根据矿务条例在宪报公布就该条例之条款(不包括第三条)而言,不属矿物之普通矿物;或
(Ⅳ)任何矿物油;
“例须呈报工场”指——
(a)任何工厂,矿场或石矿场;及
(b)经营或拟经营危险性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之楼宇或地方,但不包括建筑地盘(安全)规例所指之建筑地盘;
“禁制通知书”指根据第九A条第(1)款规定所发出之通知书;
“东主”就某一工业经营或例须呈报工场而言,包括当时负责管理或控制该工业经营或例须呈报工场之人或收受其营业利润之人,并包括法人团体、公司,及占用该工业经营或例须呈报工场之人及该人之代理人;
“石矿场”指任何主要从土地中开采任何花岗岩、斑岩、石灰岩作商业目的之工程或工程系统;
“附表所列行业”指第二附表所指定之行业、工序或职业;
“青年”之意义与雇佣条例所载之定义相同。
(2)就本条例之规定及根据本条例进行之诉讼而言,凡在工业经营内工作之妇女、青年或儿童,不论领取工资与否,亦不论其所从事之工作乃一项工序或清理该工业经营用以进行某项工序之任何部分,或清理或用油润滑机器或装置,或与该工序有关或由其所引起之其他工作,或与该工业经营之制品有关之工作或属于该工序之主要工作,均视为受雇于该处论。
(3)本条例之规定概不适用于——
(a)任何非以贸易方式或营利为目的而经营之机构;
(b)任何农业经营;或
(c)烹调食物以供在原址销售及进食。
第三条 总督得委任一名劳工处处长、多名副劳工处处长、助理劳工处处长、高级劳工主任、劳工主任、助理劳工主任、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高级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健康科医生、助理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环境卫生师、一名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多名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分区主任、工厂督察、助理工厂督察、总劳工督察、高级劳工督察、劳工督察及其认为执行本条例所需之其他人员。
第四条 (1)根据第三条委出之处长、任何助理劳工主任或助理工业健康科医生,以及获劳工处处长以一般或特别书面授权之任何工业卫生师、督察及其他人员均有下列权力——
(a)于日夜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所知或有理由相信内有工业经营之楼宇或地方视察及检查;
(b)(已删除,见法例公告一九七七年第七十三号第四条);
(c)要求出示本条例规定须保存之任何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加以查验、审阅及抄印副本;
(d)按需要进行检查及询问,藉以确定本条例之规定有否遵行;并检去任何可能显示触犯本条例之证物;
(e)如其本人认为适当,得就与本条例有关事项,独自或有他人在场,检查工业经营内之任何人士,或其本人有理由相信曾于过去两个月内受雇于某一工业经营之人士,或着令该等人士接受检查并签署声明书,声明受检查之事项属实;
(f)着令在工业经营内雇佣或曾雇佣妇女、青年或儿童之人士,或该等雇主之代理人或仆人,提供其所拥有一切有关该等妇女、青年或儿童之资料,及有关该等雇主所雇佣之每名妇女、青年或儿童之工作条件及待遇;
(g)带走任何在其本人有理由相信已触犯本条例之地方所发现之任何青年或儿童,并将其扣留于根据当时有效,并与妇女、青年或儿童有关之任何条例所指定之收容所内,以便进行调查;
(h)着令在指定之地点及期间,以指定之形式,张贴与本条例之规定或任何工业经营所从事之制造业或使用之机器、装置、工序或雇佣之人士有关之通告;及
(i)行使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所赋予之任何其他权力。
(2)任何卫生科医生或获消防处处长书面授权之消防处人员或获劳工处处长特别授权之人员,可在任何时间进入任何工业经营视察,以确定本条例之规定有否遵行,但须遵从劳工处处长可能发出之指示。
(2A)任何人员在行使第(1)款所赋予之权力时,如有合理需要,可携同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公职人员,以协助其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尤其是有特殊专长而获劳工处处长聘用,以便就工业经营内雇员之安全及健康事宜,向处长提供意见之人士。
(2B)按照第(2A)款之规定而陪同有关人员执行职务之人士——
(a)可于该有关人员行使第(1)款所赋予之任何权力时,给予合理所需之协助;
(b)在执行第五及第六条方面而言,得视为公职人员。
(3)本条例赋予任何人员之权力乃补充而非取代该员所拥有之任何其他权力。
第五条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公职人员,在有人投诉指称有违反本条例之事情发生或在其本人或其他公职人员因该项投诉而知悉有上述违例事情发生时,不得向他人(其他执行职务之公职人员除外)透露该投诉人之姓名或身份。
(2)任何公职人员,不得向某工业经营东主或其代表或在该工业经营内营业之任何其他雇主或其代表透露,由于接获第(1)款所指之投诉后,而往该工业经营视察。
(3)除根据第(4)款外,任何公职人员,如因执行本条例或与本条例有关之职务而知悉任何生产或商业秘密或工作程序,则不论何时(纵然已辞去公职),均不得向任何人士透露该项秘密或工作程序。
(4)在任何诉讼中,法院或裁判司如认为维持司法公正有此必需,可下令公职人员透露第(1)款所指之投诉人姓名或身份,或透露第(3)款所指之秘密或工作程序。
第六条 雇主不得因雇员有下列行为而终止雇佣或恐吓终止雇佣或以不公平之手段对待该员——
(a)该雇员曾在为执行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中作供或答允作供;或
(b)该雇员曾向为执行本条例或与执行本条例有关而提出询问之公职人员提供资料。
第七条 (1)劳工处处长得就下列事宜为工业经营制订规例——
(a)禁止或管制危险性行业或附表所列行业雇佣各类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
(b)禁止或管制工业经营雇佣妇女、青年及儿童及规定须保存受雇于工业经营之妇女、青年及儿童名册;
(c)规定雇佣妇女、青年或儿童在工业经营内工作之人士或其代表或佣人之责任,以确保其遵行本条例之规定;
(d)界定根据第三条委任之公职人员之职责及权力范围;
(e)豁免任何工业经营遵行本条例所有或部分规定;
(f)规定执行本条例所使用之表格及其印制方法;
(g)制订方法,使环境符合卫生条件;
(h)制订方法,确保工业经营内人士安全并使其免受工业经营内发生意外之后果影响;
(i)制订方法,消除任何危险或缺点;
(j)规定遇有意外或发生规例所指之危险事件时须予呈报;
(k)防火措施及走火通道之设置;
(l)抽取曾经使用或处理之材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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